“广西田
阳县
人民法院(
2016) 桂
1021民初269 号民事判决中,在代
理关系不明,且无代理
权限的情况下,错误地将被告方疏于注意的不
利后果判决归原告承担。而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
2016) 桂10民终
1433号民事判决]、广西区
高级人民法院[(2017)桂民申1555号民事裁定]在未查清事实的情况下,无视‘裁判文书’的适用法律错误,致使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的监督功能缺失,致使诉讼当事人的
合法权益受到严重侵害。”湖北省蕲春籍在桂从业人员王贵安致函上级
有关部门反映说。
2013年3月18日,本人王贵安和林某欢(承租人)签订了对广西田阳东起假日酒店进行装修的《施工合同书》。工程后期,林某欢因资金链断裂而无力再承租本酒店。
2014年4月17日,本人和广西田阳东起假日酒店有限公司(酒店所有者,下称“东起公司”)订立了《田阳东起假日酒店主楼装修工程结算确认书》,该《确认书》约定由“东起公司”承受原《施工合同书》相关权利义务,并将工程款打入
我指定的账户。
2014年8月1日、8月25日,本人指派第三人罗某波(临
时施工员)分别向“东起公司”递交了《工程款收尾承诺书》、《请款书》要求请款60
万元。2014年8月5日和2014年8月27日,“东起公司”按原合同约定分别转30万元到本人的账上,合计60万元。此两次转款无任何问题。
2015年8月
12日工程验收合格,并于当天移交。但事后对工程进行总结算时,本人发现“东起公司”在没有任何请款手续的情况下,擅
自将主合同部分工程款70
多万元(不含增加工程款
80余万元)支付
给第三人。
后经多次协商,“东起公司”自知理亏,便说愿向我支付75万元了结此事,但因与实际欠款(170余万元)相距甚远,我没有答应。于是,他们
就向田阳县人民法院起诉第三人罗某波“不当得利”,并承诺等判决后再和我结算工程款。
但开庭当天被告罗某波(第三人)却拒绝到庭。
为确保我的合法权益,我无奈地向田阳县人民法院起诉“东起公司”,要求按照合同支付主合同(增加工程另诉)欠款128万元。“东起公司”在《答辩书》中矢口否认有增加工程,并涉嫌伪造证据,让(或与被告财务串通)第三人罗某波私自在《工程款收尾承诺书》、《请款书》上加上
其个人名字,以求证明第三人和我是“合伙
关系”。其它只字未提。
然而,就在判决前10天的
2016年6月10日,罗某东法官亲自从百色来南宁找我“谈案”,并约
好晚上在他入住的南宁市科园大道“科园大厦”宾馆见面。但晚上我去他入住的宾馆时,他和同事在
一起(不
方便谈),于是他要求我尽快去田阳找他。
20
16年6月13日晚,他再次催我去找他。14日晚,罗某东来我住的田阳鸿兴宾馆,见面后他示意我关掉手机。寒暄几
句后,他开门见山问我怎么办。我叫他说,他就用手势告诉我20%,其它什么
也不说。我说没问题,判决后立即支付。听罢,他什么也没说,起身就走了。
十天后,我
看到的《判决书》却是:被告绞尽脑汁伪造证据欲求“合伙”,虽因证据不足不能
成立,但罗某东却在既不经当事双方辩驳,也不“释明”的情况下,凭借被告伪造的“承诺书”就轻易地将被告诉求的“合伙关系”偷换
成“代理关系”完事!
直接驳回本人要求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我和工人两年的血汗及各种投入毁于“代理”二字。后本人上诉被驳回、申请再审也被驳回!
我真的不明白:被告自己都说第三人是不当得利、是诈骗!而法院却说是“代理”!要是不起诉,被告还能退给我75万元,相信公正的法律后却变成为颗粒无收了!
百色市中院和田阳县纪委对我反映的罗某东涉嫌索贿和私自约见当事人的情况进行了核实,田阳县人民法院在全院干警会议上对罗某东进行点名批评并调离办案一线,但我的案子却无人纠正!
在喊天不应,叫地不灵的绝望之际,只有向上级领导陈述实情,恳请予以关注。
理由: 其一,本人王贵安与第三人之间不构成委托代理关系,一、二审、再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人与第三人没有任何书面委托,仅凭第三人的擅自签名,即认定为委托代理关系,且后期“东起公司”在第三人在无任何请款手续情形下擅自向第三人支付工程款的行为,也认定为有权代理行为,明显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原一、二审、再审法院均未对构成代理关系从法律上加以论证,显属不当。
其二,原一、二审对认定的代理关系中的代理依据、代理内容、权限、期限在所不问。即便依据有第三人签名的《工程收尾承诺书》、《请款书》认定此次请款为委托代理关系,但《工程收尾承诺书》、《请款书》上均明确记载请款的额度为60万元,分两次支付。也就是说,此次请款仅限于此60万元的额度。而事实上,此60万,“东起公司”均按合同要求支付给了本人,而不是支付给第三人。说明“东起公司”在支付此60万元时仍认为本人才是合同的相对人。
而此后,“东起公司”在第三人没有《请款单》,也无授权书的情形下,私下多次将工程款直接支付给第三人,也就是说“东起公司”此后的多次转款是在完全没有权利外观的条件下进行的。三级法院将“东起公司”后期明显错误的转款行为,视为第三人的代理行为,让人感到不可思议。
其三,明显是“东起公司”方未尽合理注意义务,法官却将其应承担之责任归于本人,显失公正。根据我国《合同法》及财政部颁发的《内部会计控制规范——采购与付款》的第二十条之规定:“单位财会部门在办理付款业务时,应当对采购发票、结算凭证、验收证明等相关凭证的真实性、完整性、合法性及合规性进行严格审核。”本案中本人与“东起公司”的合同对支付
方式有明确约定,即工程款转至本人指定的帐号。合同也明确只有本人王贵安一人为合同的一方。而“东起公司”方财务明知合同内容,却既不要授权委托手续,也不向本人电话核实,更不经正规的请款及审批程序,即擅自将数额巨大的工程款项多次偷偷地转付与第三人,明显是故意,至少是重大过失。
根据我国法律规定:代
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超
越代理权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代理人和第三人串通损害被代理人的利益的,由代理人和第三人负连带责任;第三人明知道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已经被终止还与行为人实施民事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第三人和行为人负连带责任。更何况,申诉人与第三人无任何代理关系。
但一、二审却在代理关系不明,且无代理权限的情况下,硬将被告方疏于注意的不利后果判决归原告承担。第三人是被告,罗某东还亲口骂他是一个“小人”,可是却不依法判他退出不当得利,反而叫我私下去和其协商
解决。广西高院相关办案人员在未认真调阅《卷宗》、查清事实的情况下以“并无不当”草率结案,不免让人唏嘘。(王贵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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